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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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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晓雷为机动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

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和洛阳路明公司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经保险人签发保单后生效。3、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在履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有权将其个人信息披露给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分支机构),以及保险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进一步提供相关服务所需的第三方。洛阳陆明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面进行盖章,而且投保声明的字体也进行加深,足以证明上诉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同聚、韩雷坡、韩焕焕、韩陆陆、张贵荣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加盖“理赔专用章”,该印章属于内部在办理理赔业务时,业务部门内部使用的印章,不能对外使用,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提起上诉,上诉人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此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之后的行为不能影响之前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变嫩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不是因为逃逸行为受伤,不属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与洛阳陆明公司的免除责任条款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明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声明部分本身也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白晓雷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洛阳陆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白晓雷及其家属已经向韩同聚、韩雷坡、韩焕焕、韩陆陆、张贵荣支付补偿款1636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晓雷驾驶事故车辆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刘变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变嫩受伤后死忙,事故发生后,白晓雷驾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后认定,白晓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变嫩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先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白晓雷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三责险范围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白晓雷事故后驾车逃逸,鉴于双方签订三责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以加深字体的方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已经写明投保人声明,洛阳陆明公司也已在投保人声明上进行盖章,应当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

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

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韩同聚、韩雷坡、韩焕焕、韩陆陆、张贵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同聚、韩雷坡、韩焕焕、韩陆陆、张贵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