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素菊、常全欣住院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非针对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常全欣误工资料仅提供一张居委会证明,无该建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按建筑行业判决误工费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答辩称:医院如何治疗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跟着建筑队干活,建筑队出的有手续。 陈少波、陈槿夏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少波驾驶豫CZS0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常全欣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车上乘坐陈素菊)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滨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CZS02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陈槿夏,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陈素菊、常全欣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陈素菊、常全欣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陈少波承担。关于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提出其垫付给陈素菊、常全欣22000元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因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非因本次事故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陈素菊、常全欣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常全欣的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常全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负担252元,由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