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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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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妮与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二审审理中,王妮向本院提交两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拟证明王妮2014年6月26

二审审理中,王妮向本院提交两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拟证明王妮2014年6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仍然没有康复,不能工作,2015年4月1日复查时,医院建议休息半月,故误工费应当支持7个月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妮提交了两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诊明书,做出时间分别在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

本院认为:王妮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天数问题,王妮上诉称入院时间是6月26日,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住院证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均显示入院时间为6月27日,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原审证据载明的时间认定王妮住院天数为10天,是正确的。

关于护理人数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诊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陪护3人”,但王妮的伤情并没有定残,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王妮的伤情,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王妮上诉主张复诊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日,复诊时,诊治医院建议休息。但由于该两份新证据载明的复诊时间均发生在王妮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与其起诉时的诉求没有直接联系,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王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王妮出院后,仍不时复诊治疗,考虑到王妮系老年妇女,康复较为缓慢,故结合其具体伤情及诊治医院的几份诊治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较为适当。故王妮的误工费计算为: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5268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为8420元。

关于出院后复诊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妮上诉主张出院后数次复诊租车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王妮的伤情恢复情况、诊治医院与住处的距离等客观实际,认定800元交通费,是适当的。王妮所骑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撞坏属实,并没有相关财产损失的评估及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定200元,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51Z8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医疗费4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误工费8420元、护理费1527.6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44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高玉红负担200元,王妮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王妮负担100元,由高玉红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助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