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素珍答辩称:上诉人对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在原审中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们当时同意再次鉴定。后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了洛科鉴司所(2014)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应当以此份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方玉与张素珍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万方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万方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方玉承担。关于上诉人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对洛科鉴司所(2014)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以第一次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的问题,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在原审中认为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精神病的资质,原审法院采信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提出的异议,委托洛阳科鉴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张素珍受伤清楚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对洛科鉴司所(2014)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渤海财险济源营业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