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奥华钢构公司、金朵实业公司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奥华钢构公司给金朵实业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金朵实业公司已验收合格,并给奥华钢构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金朵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奥华钢构公司工程款2344601元,但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单签收之日计算,还未到保修期,应扣除合同约定中的余留20000元质量维修金,实际支付奥华钢构公司1964200元,应再支付奥华钢构公司380401元。奥华钢构公司、金朵实业公司双方协商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金朵实业公司并给奥华钢构公司出具有借款条,且注明欠奥华钢构公司利息107674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金朵实业公司辩称,后追加造价14601元一事,奥华钢构公司没有向金朵实业公司提出结算报告,金朵实业公司无法确定,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奥华钢构公司给金朵实业公司提交的有报价清单,金朵实业公司监工代表许迎喜,曾在上面签署同意施工,故金朵实业公司所辩该意见,不予采纳。金朵实业公司辩称,奥华钢构弄虚作假获得了竣工验收签字单,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向答辩人提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证书,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答辩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包括提供结算票据),在工程款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及提供结算票据的情况下,要求向其支付所谓的全部工程款,明显不能成立,但金朵实业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从奥华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厂房金朵实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说明厂房建设合格,金朵实业公司所辩证据不足,该意见不予采纳。金朵实业公司辩称,2014年3月8日下午,奥华钢构转包的施工队雇员赵胜利,在焊接钢梁时,坠落受伤,发生安全事故,奥华钢构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该受伤事故法院正在审理中,奥华钢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在审理后确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朵实业公司其他所辩意见,因金朵实业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规定,又没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奥华钢构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金朵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奥华钢构公司工程款380401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二、金朵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奥华钢构公司利息107674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三、驳回奥华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5634元,由金朵实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朵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金朵实业公司授权许迎喜、魏晓林二人对工程进行验收,但验收单上只有魏晓林一人签字,从形式上就不符合要求。许迎喜叫魏晓林去签个字,自己根本没去,而魏晓林本人没有到现场进行验收,就写了验收合格。原审判决依据施工图纸设计的验收单2365601元,认定是实际的工程量,事实不清。2、金朵实业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许迎喜收了奥华钢构公司1万元,与奥华钢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朵实业公司利益,代理行为无效,指使魏晓林签字的行为也无效。魏晓林出具的验收合格无效。金朵实业公司并由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判令诉讼费由奥华钢构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双方合同依据,奥华钢构公司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金朵实业公司上诉理由不存在,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金朵实业公司认为其授权代表许迎喜存在与奥华钢构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关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依据的上诉请求,因2014年9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经过金朵实业公司授权代表魏晓琳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原始、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结合该验收单所载内容对本案实际工程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妥,金朵实业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奥华钢构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上诉人洛阳金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