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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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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胜与李怀意,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王龙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怀意受伤并非王龙胜侵权行为所致,让王龙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李怀意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也非王龙胜提供的钢丝绳断裂导致的受伤。李怀意拒绝说明受伤的过程,且

王龙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怀意受伤并非王龙胜侵权行为所致,让王龙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李怀意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也非王龙胜提供的钢丝绳断裂导致的受伤。李怀意拒绝说明受伤的过程,且李怀意是跟随王麦村干活的,其受伤与王龙胜无关,王龙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怀意对王龙胜的诉讼请求,由李怀意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李怀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陈述称:对李怀意如何受伤不清楚,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是跟着李怀意干活的,工资都没有,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不应当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龙胜与被上诉人李怀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制作(2015)洛民终字第182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龙胜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和李怀意四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龙胜作为发包方,将房屋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麦村等四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王龙胜对李怀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龙胜与被上诉人李怀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制作(2015)洛民终字第182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龙胜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

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和李怀意四人共同施工,劳动报酬由四人平均分配,应当认定该四人系合伙关系,理应共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及损失。其中,王麦村作为组织者,应比该合伙的其他成员多分担部分责任;李怀意系合伙成员之一,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具有较大的过失,亦应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较大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该合伙体(四个人)共同承担70%责任,其中李怀意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王麦村应承担12%的责任,俞兴敏和俞战甫各承担9%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龙胜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本院做出的(2015)洛民终字第18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5083元,其中1231元由王麦村负担493元,俞兴敏负担369元,俞战甫负担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