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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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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亚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润利、董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苏亚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误工费13720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认定。1、上诉人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

宣判后,苏亚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误工费13720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认定。1、上诉人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银行工资卡明细,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有效工资表”,该认定明显错误;2、关于上诉人的收入水平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所显示的各个月工资为“应发工资数”,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各个月工资为“实发工资数”,应发工资数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之后,才是上诉人实际拿到手里的“实发工资数”,换句话说,“银行工资卡”上显示的各个月份的工资是已经被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因此“实发工资数”与“应发工资数”相比肯定是偏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相反如果“实发工资数”与“应发工资数”没有分毫差别,只能说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劳动者逃避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另一方面来讲,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这两部分,也是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只不过这部分收入被直接扣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因此上诉人的收入水平应当以“应发工资”为准,即月平均收入3430元为准。3、关于出院后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能够显示——“院外4个月内禁止参加体力劳动”,上诉人系洛轴的工人,本身从事的就是体力劳动,而医疗机构出院证的这一证明已经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该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有法律规定可依,理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护理费5091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在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就陪护人数履行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不顾证据与法律规定,仅认定1人护理,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停车费240均有票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的认定明显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94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期间银行流水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实发工资情况计算误工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如果说误工期间未缴纳社保,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的路上,属于工伤,单位是否实际扣发工资应提交单位工资流水的证明。2、由于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病历,所以无法通过长期医嘱看到上诉人实际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一人计算42天是比较合理的。3、关于交通费和停车费,上诉人一共住院11天,实际交通费就是原告转院就医的费用,实际计算交通费就是2次,原审法院酌定的100元并无不当。停车费是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误工计算原审法院是按照每月22天进行计算的,护理费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其需后期处理,原审法院还是给其计算了护理费。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诉累而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亚斌上诉提出的的误工费用问题,苏亚斌在原审时提交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和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同时,在二审庭审中苏亚斌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实苏亚斌在出院后的4个月内收入存在减少的情形,因此苏亚斌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当以4个月为准。关于苏亚斌的工资水平应当以“应发工资”为准,即平均3430元/月,但因上诉人在出院后4个月内发放有少部分工资,故苏亚斌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应为:(3430元/月-1659.19元)+(3430元/月×4个月-678.19元-585.19元-585.19元-614.9元)=13027.34元。二、关于苏亚斌的护理费,苏亚斌在原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以2人为准,同时,“出院证”中明确载明“卧床休息6周”,因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42天为准,故依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苏亚斌的护理费应为:28472元÷365×陪护11天×2人+28472元÷365×陪护42天×1人=4992.3元。三、关于苏亚斌的停车费24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苏亚斌提供有相关票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苏亚斌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关于苏亚斌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八项合计为2380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苏亚斌经济损失2380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