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杨青波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符合证据的要求,在内容上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各方应负责任较为详细,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当承担未缴纳鉴定费用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期间重新鉴定。上诉人所述的伤残鉴定内容问题,洛阳君山法医鉴定所对杨青波右足二、三、四趾功能丧失的情况出具的鉴定合法有效。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计算1年,杨青波计算214天误工费计算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铁栓答辩称:同意杨青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万红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铁栓驾驶豫C1U2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杨青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王铁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青波及杨建山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C1U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杨青波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车辆使用人王铁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提出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效性的问题,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在形式上符合证据要求,在内容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各方责任划分说明清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该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青波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采用该鉴定结论对杨青波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