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菱公司安装好电梯后向任岳峰交付购买电梯的所有资料,对此,生效判决做了认定。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2年9月28号左右到安装现场,十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工作日不包含周未和法定节假日。2012的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时间为9月30日至10月7日。由于9月29日是周六,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从10月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9日左右安装完毕即可。上诉人于10月18日将电梯安装完毕,并没有违反约定迟延交付。任岳峰所称电梯2012年10月15日生产是不对的,电梯厂是分两次发货的。3、通菱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任岳峰构成违约。该电梯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2014)洛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确认,任岳峰主张的所谓附随义务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菱公司不承担交付相关资料及不支付违约金,由任岳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任岳峰答辨称:通菱公司所主张的10月18日将电梯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十天违约符合事实。对于原审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236号判决书,任岳峰已提出再审。所有电梯的检验资料通菱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交了,出示后通菱公司将原件取走,任岳峰没有检验资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任岳峰与通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通菱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左右货到安装现场,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所涉电梯于10月12日才生产,比双方约定的货到现场的时间迟延了10多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菱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是正确的。通菱公司在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的单证和资料交付任岳峰,任岳峰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通菱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未将电梯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电梯售后服务规范记录单及购货发票提供给任岳峰,且通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附随义务,故对任岳峰交付上述资料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