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在本案中,贺会芳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磐石公司及四担保人在原审中对该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并自认该笔借款属实,故原审法院依法按实际借款数额358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磐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且认识不一,原审法院依法将该5万元认定为磐石公司归还的利息,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偃师市,且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原审审理中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正龙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正龙公司作为担保人盖有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捺指印,且在原审审理中正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磐石公司上诉主张正龙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