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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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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亭诉李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4)杞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张明亭,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陆超,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孝明,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亭诉被告李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

(2014)杞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张明亭,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陆超,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孝明,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明亭诉被告李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亭诉称,原告在高阳镇杨屯村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化肥款25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5290元。

被告李孝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杞县高阳镇杨屯村经营化肥生意,其间被告在杞县付集镇汤路口村代销原告的化肥,2008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孝明尚欠原告张明亭化肥款共计2529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孝明给付下余化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下余化肥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予以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孝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亭化肥款2529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