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吴永昌、吴三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边照玲医疗费7099.05元,误工费1336.5元、护理费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90.15元减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731.27元,为8758.88元。被告吴永昌、吴三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边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吴永昌、吴三涛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