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豫K13996号(豫KA0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德领,李岗伟系杜德领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杜德领从被告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11月11日,杜德领以被告万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挂车三者险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其中挂车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陈爱针系农村居民。王振良、王振亭、王振波、王振和系二原告的四个儿子,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以上四人请假在医院陪护,单位均停发了四人的工资。其中王振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342元,王振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33元,王振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464元,王振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00元。四人平均月工资为4235元,每天平均工资为1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德领、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杜德领先予垫付的45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杜德领。关于原告陈爱针主张3000元白蛋白费用一项,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陈爱针为治疗伤情,确实外购白蛋白六支,该费用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价格,该药的销售价格应为每支220元。关于二原告按四人主张护理费一项,虽然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多人陪护,四个儿子又都同时请假陪护,但考虑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同住一病房,二原告每天由二个人陪护,陪护费按四个人月平均公司计算则较为现实和合理。关于原告陈爱针主张生活必需品费及照相复印费一项,由于原告陈爱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虽然提出了对二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二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的提交了鉴定申请,由于本院确实无法委托到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二项鉴定申请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一、王彪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96.74元。2.营养费1510元(15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4.护理费21291元(206天×141元/天)。5.车损费213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二、陈爱针的损失有:1.医疗费98429.87元(含白蛋白费1320元)。2.营养费2060元(206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206天×3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5.护理费29046元(206天×141元/天)。6.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2565.83元、护理费21291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856.83元;赔偿陈爱针医疗费7434.17元、护理费29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338.22元。二者共计78195.05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的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28230.91元、营养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车损费130元,合计34400.91元;赔偿陈爱针医疗费90995.7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合计99235.7元。二者合计133636.61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杜德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杜德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李国民 审判员 司凤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