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凯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66.28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7879.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凯革医疗费3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508.75元。二者共计92387.9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大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920元(含检查费220元),由被告武大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司凤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