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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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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世超与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810.91元、营养费680元(20元/天×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34天)、护理费2278元(2

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810.91元、营养费680元(20元/天×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34天)、护理费2278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34天×1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839.59元。首先由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10.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28.68元,即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139.59元;但被告王婧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上述赔偿数额33139.59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应当再连带赔偿原告32139.59元。对于原告下余鉴定费损失7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喜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朱喜亮及原告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朱喜亮、谭春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560元(700元×80%),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过高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宋世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三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朱喜亮、谭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世超鉴定费共计五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宋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宋世超负担30元,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负担62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宋世超负担180元,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