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0日,周国良作为甲方(原债权人)、原告孙笑妍作为乙方(新债权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甲方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1374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张东坡、郑冻枝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 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东坡、郑冻枝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们夫妻二人(即张东坡,身份证号410122196106121255,郑冻枝,身份证号41012219610607978X)与任亚男(身份证号410181198309205028)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1374号)及根据该合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郑黄证民借字第3598号《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任亚男已将其对我们夫妻二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李慧勇(身份证号411219196908140018),后李慧勇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周国良(身份证号410104196412040012),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孙笑妍(身份证号410104197408104524)。在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债权人及后来的各位新债权人已经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等合法方式依法向我们履行了告知义务。我们夫妻二人知悉该债权历次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并承认上述债权转让过程合法有效,并愿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郑黄证民借字第3598号公证书的约定继续向新的债权人孙笑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所述情况完全属实,且系我们本人自愿,特此说明! 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东坡、郑冻枝、和紧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基于张东坡(身份证号410122196106121255,郑冻枝,身份证号41012219610607978X)夫妻二人与任亚男(身份证号410181198309205028)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1374号)及根据该合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郑黄证民借字第3598号《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任亚男已将其对张东坡、郑冻枝夫妻二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李慧勇(身份证号411219196908140018),后李慧勇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周国良(身份证号410104196412040012),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孙笑妍(身份证号410104197408104524),张东坡、郑冻枝二人知悉该债权历次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并承认上述债权转让过程的合法有效性。我和紧超(身份证号410122199110287411)本人自愿为新的债权人孙笑妍对于张东坡和郑冻枝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等文件中所约定的偿还本息等相关款项连带责任。如果张东坡、郑冻枝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自愿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函的保证期间为按照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015年6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郑黄证民字第35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35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现原告以被告张东坡、郑冻枝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东坡、郑冻枝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和紧超对被告张东坡、郑冻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2014年2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18‰,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被告张东坡、郑冻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坡、郑冻枝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在该利息之外主张违约金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紧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紧超对被告张东坡、郑冻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坡、郑冻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笑妍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和紧超对被告张东坡、郑冻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东坡、郑冻枝、和紧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