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元÷2=19402元,许刘杰生前系郑州富士康职工,且在郑州航空港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4391.45元×20=48782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共计508231元。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应承担物质损失的15%,即76234.65元。被告周伟、周文生应承担物质损失的5%,即25411.55元。由于许刘杰的死亡,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万元,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赔偿7500元,被告周伟、周文生赔偿25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均仅51岁,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小鲁、冯小彩各项损失八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周伟、周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小鲁、冯小彩各项损失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一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许小鲁、冯小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负担1893元,被告周伟、周文生负担498元,原告许小鲁、冯小彩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