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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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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玉梅与被告罗永思、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永思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振兴公司名下的豫AW996C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崔玉梅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玉梅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永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挂靠人被告罗永思、被挂靠人被告振兴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思驾驶的豫AW996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永思、被告振兴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763.53元、误工费10251元(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4日止共153天)、护理费6030元(原告主张按照67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即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实际住院38天)、营养费1200元(按照原告主张每天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评估为二个月即6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8967.43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6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罗永思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82.8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3.53元-7103.53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20%免赔率);原告崔玉梅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20.71元,由被告罗永思、振兴公司按其全部责任承担,与被告罗永思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款2000元相冲抵后,被告罗永思、振兴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720.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罗永思、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梅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七百二十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崔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原告崔玉梅负担155元,被告罗永思、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保全费520元,被告罗永思、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