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且原告并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3238.08元(79788.08+2070+13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275.33元(10764.76+800+51222.04+7488.53+10000),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75.33元(10000+80275.33),原告的剩余损失74538.08元(73238.08+1300),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即37269.04元,扣除其已向原告赔偿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再赔偿原告27269.04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九万零二百七十五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七千二百六十九元零四分;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五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