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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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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秀珍诉被告赵建新、候先、赵元林、张占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PCJK8090A30612)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PCJK8090A30612)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L8PYH4F9EB029676)系原告所有,原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取得驾照,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取得驾照,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雷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雷某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反诉被告雷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候某、被告赵某甲作为被告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张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豪爵牌(车辆识别代码:LC6PCJK8090A30612)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反诉被告雷某某也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L8PYH4F9EB029676)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反诉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雷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损失为11262.76元,(10162.76+660+440),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应首先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35062.53元(300+1716.12+8351.34+18832.2+3862.87+2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为164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36708.5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下的损失,原告尚有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212.76元(1262.76+250+700),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663.83元,与被告赵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雷某某的1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下连带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372.36元(10000+36708.53-(1000-663.83)]。原告雷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对于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3.3元(1521.28+120+80+312.02),应由反诉被告雷某某赔偿2033.3元。反诉原告赵某某主张无号牌豪爵牌(车辆识别代码:LC6PCJK8090A30612)的车辆损失1170元,因其并非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四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角六分,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二千零三十三元三角;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侯先、赵某甲、张某某、反诉被告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反诉费二十五元,共计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赵某某、侯先、赵某甲负担五百零八元五角,被告张某某负担五百零八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