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六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二千零五十六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三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可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