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闫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闫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闫某某、肖某某的损失,被告闫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闫某甲的损失,反诉被告闫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且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原告肖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6167.59元(23477.59+1420+780+52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7192.95元(43502.38+8190.57+15000+500),原告闫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775.92元(2275.92+300+2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80.05元,财产限额下的损失为8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肖某某76233.95元(67192.95+26167.59÷(26167.59+2775.92)×10000),赔偿原告闫某某2594.05元[780.05+2775.92÷(26167.59+2775.92)×10000+855],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后,原告肖某某尚有损失19026.59元(26167.59-9041+1900),原告闫某某尚有损失1916.92元(2775.92-959+100),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闫某甲赔偿原告肖某某5707.98元(19026.59×30%),赔偿原告闫某某575.08元(1916.92×30%),与被告闫某甲已经向原告肖某某垫付的8000元、向原告闫某某垫付的1859.96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闫某甲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肖某某垫付2292.02元(8000-5707.98),向原告闫某某垫付1284.88元(1859.96-575.08),该费用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某73941.93元(76233.95-2292.02),赔偿原告闫某某1309.17元(2594.05-1284.88),被告闫某甲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甲辩称为原告支付现金550元,救护车费2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闫某甲的损失共计3295元(3165+13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反诉被告闫某某赔偿其损失2306.5元,反诉原告闫某甲主张过高的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九角三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一千三百零九元一角七分; 驳回原告肖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二千三百零六元五角;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反诉被告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二千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二百八十五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