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郑州金汇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彦令借款本金31600元,并从199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陈彦令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被告郑州金汇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彦令借款本金162500元,并从199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彦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郑州金汇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