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是按新车购置价274500元计算,而赔偿损失时则要求按折旧价格计算,这是一种不平等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已经陈旧,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了解车辆的状况,投保时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2745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4500元。原告车损为134070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44870元,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42870元。原告主张的在新密市荣兴汽车修理厂支出拆检费和停车费18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对象是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财险新密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玲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