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窦文旭驾驶车牌号为豫A9DK16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中医院西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8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文旭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可能;4、左锁骨骨折;5、左股骨髁间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3日,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左锁骨骨折;5、左股骨骨折。于2014年9月9日出院。 原告张义兴受伤前,一直在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打工,并在该厂居住,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234元。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位于荥阳市郑上路南侧。 原告张义兴于2014年8月21日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文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张义兴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106,527元;二、被告窦文旭同意支付原告张义兴医疗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连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从被告窦文旭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剩余3180元由原告张义兴保管,待二次诉讼结束后另行结算。 被告窦文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义兴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张义兴左股骨髁间骨折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共需11986元,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鉴定及检查费2980元。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窦文旭驾驶车牌号为豫A9DK16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中医院西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文旭承担,因被告窦文旭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张义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双方已协商解决,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核认定。 原告张义兴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义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居住在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内,该厂在荥阳市市区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3年×21%=66588.7元。 原告张义兴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34元∕月计算,计算7个月,计款22,638元,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义兴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郑州陇海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要求计算182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已不予认定,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日×150日﹦11,700.82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11,986元,有郑州陇海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义兴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妻如需抚养,应由其子女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义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义兴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980元,有相应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认定原告张义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0,893.52元。 原告张义兴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7,913.52元,不超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检查费2,980元,由被告窦文旭承担,因被告窦文旭已付原告款3,1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检查费2,980元,余款2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窦文旭,可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义兴损失中直接拨付被告窦文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兴损失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文旭垫付款人民币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窦文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