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6,33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第三小学损失人民币十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零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