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素霞与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田振锋已另案起诉,其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其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杨素霞的医疗费共计24,477.56元,有相关的医疗病例,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素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素霞主张的营养费1,160元,本院依照实际住院天数,支持860元(43天×20元/天)。

原告杨素霞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请求的误工时间90天,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该项证据所需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职业,本院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支持8,397.86元(34,058元/年÷365天×90天)。

原告杨素霞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048.6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病例,参照相关护理标准,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43天,2人陪护,出院后护理期限15天,1人陪护,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7,878.55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

原告杨素霞主张的交通费645元,依据其居住地、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素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4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8,397.86元、护理费7,878.55元、交通费645元,共计43,548.97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921.41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627.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11,639.29元,以上共计38,560.70元。鉴于被告于建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35.32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霞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建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杨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