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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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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与钟林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鹏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鹏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8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钟林通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张鹏主张的医疗费13526.1元,其中在荥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11246.1元,有相关医疗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医疗费用,相关证据本院已不予认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段鹏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用2800元,有诊断证明书,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802元,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38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鹏主张的误工费13860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其职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081元计算,本院支持6924元(28081元/年÷365天×90天)。

原告张鹏主张的护理费14040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参照相关护理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本院支持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

原告张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鹏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其居住地、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500元。

原告张鹏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费用应有原告承担。

上述认定原告张鹏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7100元。

原告张鹏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1499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4996.1元,由被告钟林通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2104元,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鹏损失共计22104元,被告钟林通应赔偿原告张鹏损失共计499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零四元;

被告钟林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案件保全费82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钟林通负担1297元,由原告张鹏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