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54.5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6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0980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09801.36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4049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王爱玲、王书烨、王书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