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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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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安敏诉被告付文星、第三人张志义、郑桂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案外人赵安敏认为荥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动产、特殊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本院在查封巩义碱厂(巩义市碱业有限

案外人赵安敏认为荥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动产、特殊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本院在查封巩义碱厂(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所有废旧金属(含框架)时,该涉案财产由被执行人张志义占有管理,且被执行人张志义同意法院查封,故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2015)荥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赵安敏的执行异议。原告赵安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11月26日,张志义借原告款30万元,已还13万元,下欠17万元,张志义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的废旧金属是否归原告所有。除法律特别的规定外,动产物权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本院在查封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所有废旧金属时,该涉案财产由被执行人张志义占有管理,故,张志义是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所有废旧金属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张志义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可。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8日,张志义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张志义以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的所有废铁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因孝南村民的无理阻拦,造成原告至今未将协议中的废铁拉走”,说明原告并未占有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的废旧金属,未取得所有权,与原告同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张志学、张红林,也同样签有相应的抵账协议,协议的内容、形式也基本一致,曾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还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抵账协议,由此可以佐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抵账协议未履行,故此,原告诉称涉案的废旧金属归其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在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涉案的所有废铁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安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原告赵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

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