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赵明琪、赵铁军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张云雷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宅基使用证、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荥阳市金色摇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云雷提供的收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改丽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被告张云雷、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云雷驾驶豫ATD163出租车沿荥阳市大海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行人赵明琪从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赵明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明琪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赵明琪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踝部外伤;3、左足第5趾先天畸形。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2,632.68元,其中被告张云雷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赵明琪鉴定二次手术费的补充说明,原告赵明琪于2015年1月30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赵明琪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2,802元。以上费用仅包括:手术费用、麻醉费用、麻醉科用药费用、住院费用、化验费用、药费、X线检查费用、治疗费,其他费用视医院情况而定。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的过错表现,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本案原告赵明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本案被告张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本案被告王改丽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驾驶人的选任,车辆的适行性均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经营单位,对车辆的运营具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依当事人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本案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医疗费22,632.68元,有相关的医疗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802元,此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20元,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1,120元[(50元/天×16天)+(20元/天×16天)]。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护理费8,268.58元(28,472元/年÷365天×106天×1人),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参照相关护理标准,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6天,一人陪护,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一人陪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其居住地、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300元。 原告赵明琪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赵明琪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706.16元。 原告赵明琪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36,554.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6,554.68元,由被告张云雷承担70%,即18,588.28元。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0,851.4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张云雷依法承担。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明琪损失共计70,851.48元,被告张云雷应赔偿原告赵明琪损失共计19,888.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仍应支付18,88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琪损失人民币七万零八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张云雷、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明琪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赵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赵明琪负担九十七元,由被告张云雷负担二千零四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张云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