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东方机械公司与登封东方门市签订的《沃得产品经销协议》系签约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亦应依约解决。之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涉案有关装载机的纠纷只是双方多笔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账目,包括所卖工程机械的返利等,东方机械公司应就全部的纠纷进行起诉,而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仅就部分争议向法院起诉,不仅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不能查清整个合作过程中账目的往来情况,东方机械公司与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还会就其他争议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东方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东方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