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中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亚公司不存在拖欠杨长顺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因为,杨长顺在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中没有为中亚公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中亚公司管理规定,上述三个月工资不应补发给杨长顺;2、原审判决认定支付二倍工资事实错误。杨长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4日在中亚公司工作一年三个多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就已不存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杨长顺所称其于2013年3月5日入职,那么,杨长顺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从2013年4月6日(入职一个月后)至2014年2月4日。杨长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往前倒退一年是2013年10月,依据法律规定,杨长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2013年4月至9月份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8号7368元工资认定错误。该工资系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的工资。杨长顺的每月劳务费在2000元到4000元之间浮动,原审法院认定杨长顺6月份的工资是7368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长顺答辩称: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时间计算双倍工资,杨长顺上班后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是持续性的,没有中断。杨长顺从2013年3月份入职,公司刚开始压工资,第一个月是7300,之后每个月基本一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中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记账凭证,凭证上加盖中亚公司销售专用章,欲证明7368元系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份的工资。 2、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其中应聘登记表上中亚公司注明“2000多底薪嫌少,要求3000”等字样,欲证明杨长顺的工资是一个月2000元,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其期望工资是3000元。 杨长顺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记账凭证的形式不合法,应当由中亚公司财务部门出示,该份证据并不显示资金的借方和贷方是何人,工资发放给谁,因此不能证明中亚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对应聘登记表黑色填写内容无异议,对月工资的内容,属于中亚公司的备注,可以看出杨长顺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亚公司认可杨长顺是2013年3月5日入职,且未与杨长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亚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4月5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3日向杨长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杨长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中亚公司应支付杨长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时间、期间计算准确;中亚公司称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4日,因为杨长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故2013年5月至9月份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保护期间。本院认为,首先,中亚公司称时间计算至2014年2月4日属时间点计算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关于中亚公司所称杨长顺2013年5月至9月份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杨长顺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应属与中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范畴,杨长顺于2014年6月25日离开中亚公司,其于2014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亚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中亚公司应支付杨长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亚公司二审庭审期间出示记账凭证,欲证明原审法院认定7368元为2013年5月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鉴于该组证据加盖中亚公司销售专用章而非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该证组证据原审庭审期间应能提交而未提交,故杨长顺关于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亚公司有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亚公司称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中杨长顺没有为中亚公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因只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且杨长顺予以否认,故中亚公司称上述三个月工资不应补发给杨长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