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付双义、李松花答辩称:一、梁跃生在撞塌其门岗平房的同时还波及与门岗一个整体的损害仓库门柱,导致仓库门墙折断,造成两条长达数米的裂缝。其与梁跃生约定,由梁跃生出资2万元,由其维修,多退少补。几天后,梁跃生提出他要找人维修,其表示同意。但梁跃生产未将仓库门墙的裂缝予以维修,故未将前述款项退还梁跃生。二、梁跃生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其损失。三、梁跃生要求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没有道理的。其亦愿意同对方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跃生的雇佣司机贺新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当日,梁跃生即向付双义、李松花交纳了20000元的维修款。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贺新春与付双义、李松花达成协议。因贺新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且梁跃生在庭审中对该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其亦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上足以证明其已认可贺新春与付双义、李松花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及于梁跃生。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贺新春承担付双义大门房、仓库损失及其它费用。该20000元应包含三项费用。梁跃生应按照协议进行修复。梁跃生仅在修复大门后即要求付双义、李松花退还其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梁跃生要求返还20000元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跃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