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李凤龙再审主张其与天和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再审确认其与医药供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再审主张和再审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李凤龙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裁定驳回李凤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李文兵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