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素君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吴现委根本不具备购房条件,属限购人员范畴,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2、吴现委主张的是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佣金损失,并未主张解除合同。3、原审过程中,罗素君主张是因为吴现委没有及时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吴现委称已经办理好按揭贷款,郑州金诺公司则称是罗素君没有履行立契过户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由吴现委承担已经办理了按揭贷款、罗素君没有履行立契和过户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房屋上是否存在抵押并不妨碍办理按揭贷款,且吴现委的述称也证明其对按揭贷款不需要解押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约定,吴现委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合同价款减去按揭贷款),而后再到房管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等。故原判决认定罗素君未办理解押手续违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吴现委的诉讼请求。 吴现委答辩称:1、一审庭审过程中,吴现委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且主张的退还定金和赔偿佣金损失也正是解除合同的后果。由于罗素君购买房屋是按揭贷款,其不解押吴现委就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合同约定由罗素君负责解押该房屋。罗素君未办理解押导致银行贷款无法进行,罗素君构成违约。2、吴现委在郑州做生意多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吴现委具备在郑州购买房屋的资格,且贷款手续已经审核通过。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吴现委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合同签订前,吴现委不间断地在郑州居住,符合当时的限购政策。 2、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担保通知单一份。证明经过该行的审核,吴现委不但具有购房资格而且具有贷款资格。 3、房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该份报告是银行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拍照,罗素君、杨海钧也在现场。该房屋在贷款过程中经过正常的评估,价格为60.17万元。 罗素君、杨海钧质证称吴现委的暂住证的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6月,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限购政策要求一年以上,吴现委应提供合同签订前一年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不能证明吴现委在合同签订时具备购房的资格。担保通知单不显示日期和制作人,通知的相对方是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而非交易的任何一方或者房管部门;同时吴现委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不可能取得贷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佣金及代办费收据、定金收据、郑州市居住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房管(2011)10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3月4日起,持有本市居住证1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吴现委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只能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吴现委曾系在郑州市从事无业商业、服务业的人员,并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6月之后至买卖合同签订时在郑州市居住,且吴现委没有提供在郑州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1年以上的证据材料。故根据郑州市的限购政策,吴现委不具备在郑州市购买房屋的资格。因此,吴现委与罗素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郑州金诺公司未严格审查吴现委的购房资格,吴现委和郑州金诺公司均存在过错。罗素君、杨海钧依法应返还吴现委交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郑州金诺公司应返还吴现委交纳的佣金及代办费1432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罗素君、杨海钧返还吴现委交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郑州金诺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吴现委交纳的佣金及代办费143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共计634元,由郑州金诺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吴现委各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