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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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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练刚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苏练刚与恒天兴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恒天兴华公司迟

原审法院认为:苏练刚与恒天兴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恒天兴华公司迟至2014年6月1日才向苏练刚发出交房通知,通知的交房时间为6月3日,恒天兴华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夏学锋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恒天兴华公司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告知苏练刚6月3日交房。交房需要双方的配合,苏练刚应按通知时间对其所购房屋进行检查、交接。虽然苏练刚与其他业主联合向恒天兴华公司发出了拒收房屋告知函,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拒收房屋告知函上列举的任何一项质量问题。苏练刚陈述是因为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共性问题而拒收房屋,但苏练刚、恒天兴华公司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中并不包括市政道路、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的建设问题,这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市政道路、学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也不属于恒天兴华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苏练刚以此为由拒绝对房屋进行检查、交接,没有正当理由,对造成房屋延迟交接负有责任,苏练刚应自行承担6月3日以后未收房的法律后果。苏练刚在庭审中提交了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调解具结书一份,以此证明恒天兴华公司交接的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标准。判断一份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从其是否有合法的授权、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是否适当、是否给予当事人救济渠道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该调解具结书虽载明经协商达成了共识,但从恒天兴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书面记录显示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共识、签署了调解记录,因此该调解具结书显然不能作为证明恒天兴华公司逾期交房的有效证据。恒天兴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苏练刚支付2014年3月30日至通知交房的6月3日期间的交房违约金,因苏练刚已经签订《保利百合项目延期交房违约金冲抵物业费三方协议》,说明其同意该种处理方式,恒天兴华公司已经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苏练刚要求恒天兴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天兴华公司所称不应支付2014年6月3日以后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练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苏练刚负担。

宣判后,苏练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天兴华公司于2014年6月3日通知苏练刚交付房屋时并未完成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内容,故不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一审判决以苏练刚未指出房屋存在的个性质量问题为由,推定恒天兴华公司房屋交付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苏练刚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恒天兴华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伪造或变造,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日期系后期统一填写的,关键的竣工备案日期为空白,虽然盖有档案查询专用章,但是恒天兴华公司却未能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件。恒天兴华公司在法庭出示的多项公共配套设施的验收合格时间在2014年的6月3日以后,该证据自证了恒天兴华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前不符合交付条件。二、恒天兴华公司2014年9月2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文件,证明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不是2014年6月3日。同样是苏练刚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郑政(2011)96号)第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需要达到l6个条件方能交付使用。恒天兴华公司开发的保利百合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该管理办法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按这一管理办法执行。根据冉小平、田丽丽等52位业主因房屋交付问题在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具结书证明:恒天兴华公司截止2014年9月12日仍不具备《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标准。证据显示,恒天兴华公司2014年9月2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文件。这一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和调解具结书,故符合房屋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该调解具结书虽然对苏练刚不具备约束力,但能够证明2014年6月3日恒天兴华公司通知交付房屋时不具备交付条件这一法律事实。因为建设工程的验收都是整体验收,不可能存在同一建设工程对某些业主是不具备交付条件的而对另外一部分业主具备交付条件。三、恒天兴华公司交付房屋时天山路和牛庄路未修建、配套教育设施不完善等情形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恒天兴华公司在开发保利百合小区时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的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该小区位于天山路东、牛庄路南,在苏练刚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小区位于天山路东、牛庄路南。由于恒天兴华公司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小区的出行道路为牛庄路与天山路,但恒天兴华公司在接收政府的土地时并未要求政府依照土地出让协议的约定修建天山路与牛庄路,苏练刚在购买房屋时相信恒天兴华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将天山路与牛庄路修建好后再行交付。虽然市政道路的修建系政府的义务,但恒天兴华公司作为土地出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向政府主张修建道路),导致恒天兴华公司构成对苏练刚的违约。市政道路的未修建直接导致苏练刚房屋的贬值,严重侵犯了苏练刚的合法权益,恒天兴华公司交付房屋时天山路与牛庄路未一并交付,恒天兴华公司可依据出让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政府部门主张违约责任。但由于苏练刚与恒天兴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恒天兴华公司应向苏练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配套教育设施的系恒天兴华公司在购房时向苏练刚承诺的,该承诺对苏练刚的购房决策有重大影响,故应视为要约,若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苏练刚2014年9月10日接收房屋系生活所迫,不能视为恒天兴华公司已于通知交付房屋时即达到房屋交付条件恒天兴华公司向苏练刚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的违约金,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却拒绝支付,不能因为恒天兴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期限的违约金就视为恒天兴华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达到了房屋交付条件。2014年9月10日苏练刚接收房屋是因为苏练刚既要还借款又要租赁房屋,生活压力较大,苏练刚接收房屋也是生活所迫,不能因为苏练刚接收房屋就认定恒天兴华公司的房屋交付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恒天兴华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95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