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0日,陈章财(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章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52000元整,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章财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5578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陈章财,并为陈章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章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陈章财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垫付的金额即557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398.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陈章财支付违约金6550元,并在庭审中表明是按照购车价款的10%主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爱国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章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55785.6元及违约金6550元; 二、被告李玉琴、杨爱国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负担102元,三被告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