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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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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银银与被告曹兴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年4月24日13时00分,被告曹兴友驾驶豫AS7***号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孙银银驾驶京NCS***号汽车沿丰硕街沿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曹兴友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5年4月24日13时00分,被告曹兴友驾驶豫AS7***号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孙银银驾驶京NCS***号汽车沿丰硕街沿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曹兴友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曹兴友行驶至无信号路口未让右侧方向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银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银银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用49017元,被告曹兴友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用13000元。

另查明,豫AS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京NCS***号车在反诉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孙银银驾驶京NCS***号车辆与被告曹兴友驾驶豫AS7***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孙银银负次要责任、被告曹兴友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银银因本次事故支付修理费用49017元,豫AS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曹兴友,故曹兴友应将此2000元支付给原告孙银银,另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曹兴友负担70%为宜,即3315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兴友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用13000元,因京NCS***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被告曹兴友的各项损失,就车辆损失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负担30%,即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银银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费用由被告曹兴友直接支付给原告孙银银);

二、被告曹兴友赔偿原告孙银银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曹兴友车辆维修费20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曹兴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银银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曹兴友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银银负担157元,由被告曹兴友负担367元;反诉费59元,由原告孙银银负担25元,由被告曹兴友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