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百泉、王春英与赵训普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二审认为,赵训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存款余额及理财产品具体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被王百泉、王春英实际取得,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百泉、王春英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

本院二审认为,赵训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存款余额及理财产品具体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被王百泉、王春英实际取得,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百泉、王春英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审诉讼中王百泉、王春英同意该房屋由赵训普继承,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两份保险被保险人为赵万青,依据双方协议,应当由赵训普继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训普负担5400元,由王百泉、王春英负担5400元。

王百泉、王春英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保险单的保险受益赔偿金应由保险单所填写投保人的父母继承,而原审判决却依据赵训普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未经其确认被手写改动过的协议书判决“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赔偿金归赵训普继承,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赵训普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上第三条是经手写改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赵训普单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采信,而其提供的原始协议文本,应当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断章取义,采取推理方式,违背原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原始协议文本为依据,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受益赔偿金由投保人王志贤的父母王百泉、王春英继承。

赵训普再审答辩称:一、双方的协议书是由其女婿丁春保与王百泉的儿子王志涛共同起草的。其向法院提供的该协议书第三条的更改之处系其女婿与王百泉的儿子协商后,由王百泉的儿子亲笔所改,王百泉、王春英应该知道,依法应构成表见代理;二、从协议书全部内容看,原则是双方各半继承。双方子女协商起草该协议时,对于投保人、被保人等保险术语的涵意并不明确,但本条的最后写明各归其父母所有,实际上本案查明的十份保险,王百泉、王春英已取得其中的八份保险收益,远远超出其所得的两份保险收益,王百泉、王春英再审请求该两份保险收益也归他们所有,明显不符合双方分割遗产的真实意思,且有失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证据《东西清点清单》中记载以王志贤为投保人共计十份保险单,其中八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王志贤,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赵万青。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12日协议书是经过协商后,由王百泉的儿子和赵训普的女婿共同起草打印,赵训普称其所持该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投保人”的“投”字被手写改为“被”字,该改动系由王百泉的儿子所改,王百泉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在诉讼中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各归其父母所有”的文意判断,原审判决由赵训普继承被保险人为赵万青的两份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金收益符合双方协议目的,并无不当。王百泉、王春英请求继承上述两份保险单保险赔偿金收益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