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鑫源公司与永鑫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口头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如约履行其义务,永鑫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下余145000元货款未付,系违约。神火广鑫公司虽系新设成立的新公司,但通过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永鑫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设立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第三章合资方式第3.3条可以看出,永鑫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均投入到了神火广鑫公司,故原审认定神火广鑫公司名为新设,实为企业兼并,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神火广鑫公司承担永鑫公司债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神火广鑫公司上诉称本案讼争标的为永鑫公司债务、永鑫公司将全部资产投入其公司为正常投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神火广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公司并非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永鑫公司后新设立的公司,神火广鑫公司与永鑫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永鑫公司是神火广鑫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标的是永鑫公司的债务,永鑫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神火广鑫公司是投资行为,并非兼并行为,神火广鑫公司不能为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永鑫公司原本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是民营企业,非国有企业,不可能存在企业改制问题,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案纠纷是在神火广鑫公司设立之前鑫源公司与永鑫公司因承揽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设立神火广鑫公司非企业兼并,也非企业改制,永鑫公司仍然存在,神火广鑫公司不应承担永鑫公司所欠债务。《关于设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第7.2.1及7.2.3约定与本案纠纷无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请。 鑫源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其公司与永鑫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永鑫公司应支付剩余145000元货款;二、通过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第三章合资方式第3.3条可以看出,永鑫公司将全部资产整体作价投入了神火广鑫公司,故认定神火广鑫公司名为新设,实为企业兼并是客观正确的;三、原判适用合同法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火广鑫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6月10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章总则第1.1、1.2条所写内容,明确了签订合同的依据是豫政(2010)32号文、豫煤重组(2010)3号文和豫政办(2010)55号等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文件,并确认了“本合同乙方永鑫公司作为地方煤矿生产企业,属于上述政府文件确定的被兼并重组的煤炭企业”,该合同书第三章第3.3条确认了永鑫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均投入到了神火广鑫公司,故原审认定神火广鑫公司名为新设,实为企业兼并并无不当。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神火广鑫公司承担永鑫公司债务,适用法律正确。神火广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