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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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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彦苹及原审被告李俊朋、韩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关于朱彦苹主张护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

关于朱彦苹主张护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朱彦苹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护一人”,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诉讼中朱彦苹主张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2-3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伤后1年内避免重劳力活动。”根据相关医嘱并结合朱彦苹病情,朱彦苹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提供有其与王淑芳签订的协议书,且提供有护理费发票,诉讼中原审法院通知王淑芳所在单位郑州市二七区巾帼家政服务站负责人李真到庭接受询问,朱彦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彦苹每天支出护理费150元的事实,故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彦苹主张车损4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彦苹主张清障费80元、停车费432元、评估费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提供有清障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且均系朱彦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彦苹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朱彦苹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元为宜。

由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6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朱彦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25.30元(18526.30元+13500元+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彦苹车损、清障费,共计570元(490元+80元)。不足部分,由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6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94.13元(48894.13元+1650元+1350-10000元)。李俊朋应当赔偿朱彦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52元(20元+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清障费,共计42896.30元(10000元+32326.30元+57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彦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94.13元;三、李俊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彦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52元;四、驳回朱彦苹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朱彦苹负担100.69元,李俊朋负担1940.3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标准过高。医嘱并未记载朱彦苹出院后需要护理,朱彦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有误;另依据法律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对于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护理费9129.5元。二、朱彦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朱彦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时间明显过长,应予以改判。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护理费9129.5元、误工费11506.3元,总计20635.8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朱彦苹承担。

被上诉人朱彦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李俊朋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韩红亮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认定有误,判决其多承担护理费9129.5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朱彦苹提供了河南省直第三人民法院的医嘱,根据相关医嘱并结合朱彦苹病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朱彦苹提供了其与王淑芳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的护理费发票,一审法院并通知王淑芳所在单位郑州市二七区巾帼家政服务站负责人李真到庭接受询问,朱彦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彦苹每天支出护理费15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35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时间过长,朱彦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建议出院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2-3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伤后1年内避免重劳力活动。”,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