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冉书印要求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冉书印与刘青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冉书印仅支付部分房款,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冉书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冉书印上诉要求停止对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由于刘青荣将其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冉书印,但冉书印仅支付部分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冉书印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冉书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冉书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