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霞答辩称:郑州世航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书面通知房屋不能转移产权。李耀卿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承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收取了梁春霞支付的定金后不作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李耀卿与河南联盟新城置 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11851350,已在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约定由李耀卿购买河南联盟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地秀街东、地润路南、如意西路南17幢3-5层302号、房屋建筑面积364.35平方米的复式商品房一套,单价为22164.1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8075497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等。2011年7月12日,李耀卿支付购房款3075497元。该房屋系现房,李耀卿至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梁春霞与李耀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时,李耀卿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对此梁春霞亦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4日,合同约定签订后10日内由郑州世航公司确认涉案房屋产权能否转移,若无法转移,合同解除,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郑州世航公司虽然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出具证明说明涉案房屋产权不能转移,但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未确认产权可以转移,故推定为产权当时尚不能转移,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梁春霞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成就房屋产权转移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作出约定,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郑州世航公司亦未作出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李耀卿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李耀卿称其拟出售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当时要办理产权转移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其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耀卿收取梁春霞100万元定金后长期占用,至今未退还梁春霞,应予返还,并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梁春霞请求李耀卿返还100万元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亦应支持,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春霞、李耀卿及郑州世航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耀卿返还梁春霞购房定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梁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800元,由李耀卿负担21824元,梁春霞负担27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