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俊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16日,其承保的车辆冀DK6055/冀DWL21挂号车和刘俊锋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纠纷刘俊锋将其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判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16日,其承保的车辆冀DK6055/冀DWL21挂号车和刘俊锋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纠纷刘俊锋将其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判决书中不应由其承担的部分。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相关判例,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判例相违背的。精神抚慰金承担过高,在河南省没有相关判令,且与司法实践的原则相违背。2.原审开庭时,刘俊锋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可以证明刘俊锋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并没有提供任何城镇的证据和材料,刘俊锋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民以及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于本院,请求公正判决。

刘俊锋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均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交通安全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及国家相关法律精神,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二、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民以及计算”的上诉理由更不成立。首先,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农民以及计算”一说,只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二个标准。本案中刘俊峰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俊峰的父亲刘国祥生前跟随刘俊峰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俊峰的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如下:一、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刘俊锋损失80%不当,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大;三、刘俊锋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比例是否过大问题。本院认为,法院依本案的查明的投保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8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国祥死亡,致使刘俊锋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妥。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刘俊锋提交的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国祥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子刘俊锋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刘国祥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