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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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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建鑫与被上诉人沙传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沙传丽、沈建鑫因争夺选票箱发生撕扯,并发生身体接触致沙传丽倒地受伤,沙传丽、沈建鑫的陈述及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惩罚决定书的认定,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沙传丽、沈建鑫因争夺选票箱发生撕扯,并发生身体接触致沙传丽倒地受伤,沙传丽、沈建鑫的陈述及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惩罚决定书的认定,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沈建鑫否认前述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沈建鑫的行为致沙传丽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建鑫应赔偿沙传丽合法损失。

沙传丽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为18837.40元。二、误工费为3285元;三、护理费为4610.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五、营养费为1125元;六、原审法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30407.65元。

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病历,沙传丽在治疗的过程中考虑了沙传丽为肾移植术后的病人,具体的治疗方案充分考虑了沙传丽的体质及病史,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同时又对肾病进行了相应的治疗;病历同时显示沙传丽在过去五年中曾十四次住院治疗,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沙传丽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沈建鑫的撕扯行为对沙传丽本次住院存在一定的诱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沙传丽因撕扯住院后,主要诊断为肾移植术后,移植肾慢性排斥反应、头痛等情况,此为住院的主要原因对沈建鑫辩称沙传丽的治疗皆为治疗非伤害疾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妥。综合以上分析,沈建鑫应承担上述沙传丽损失的40%为宜,即12163.06元。上诉人沈建鑫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沈建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