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沈秀敏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作出裁定,长达19个月,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沈秀敏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服务对象是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沈秀敏以此名称来起诉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符合起诉条件。即使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的名称已经变更为王奇诊所,也应由变更后的王奇诊所来承继本案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不应以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秀敏在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工作了十年之久,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没有同秦伟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沈秀敏办理任何保险,侵犯沈秀敏合法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沈秀敏要求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和正常进行的必备前提之一。本案中,沈秀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秀敏的起诉并无不当。沈秀敏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