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城市开发经营总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沈立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沈立交来的系购房订金,是一种购买房屋的意向金,亦非定金,是一种单方保证,对答辩人没有约束效力。且该订金收据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系要式合同,必须订立书面的合同,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违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交付房屋钥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沈立以何种方式取得该钥匙。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交付房屋系在买方支付了全额房款或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后。上诉人沈立仅支付了订金,答辩人就交付房屋钥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答辩人对上诉人沈立怎样取得钥匙并不清楚,但非常明确的是答辩人并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沈立,由此可印证沈立是通过非正常渠道拿到房屋钥匙。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沈立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失偏颇。二、基于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且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退回沈立支付的订金,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返还定金。答辩人认可将上诉人订金予以返还。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系康盛公司用以抵偿债务,该公司又私自将房屋卖出,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后来答辩人得知房屋已出售后,要求上诉人来领取订金,但原告迟迟不来领取,故不能归责于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沈立陈述是通过熟人关系介绍有意向购房,根据社会常理,答辩人不可能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信息,更加印证答辩人对涉案房屋已售给他人不知情,即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故答辩人仅有返还订金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购房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仅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沈立虽上诉称“在上诉人交付订金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谈妥房价”,但没有对方新郑市总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12万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总公司答辩第一项理由中称“沈立交来的系购房订金,是一种购买房屋的意向金,亦非定金”,但在第二项理由中确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返还定金”的规定,属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2月4日新郑市总公司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一次性交付新郑市城市开发经营总公司,由新郑市城市开发经营总公司全权负责销售,且康盛公司应积极配合,不得干涉销售事宜”,本案所涉房屋是在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总公司签订协议之后的2004年3月30日出售于案外人罗晓红,故新郑市总公司所称的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新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4)新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郑市城市开发经营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立返还购房款8万元,赔偿沈立已付购房款的一倍金额8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立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