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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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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大为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其税务登记证,且税务登记证上需由税务机关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章。大为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了《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两份及落款为“徐

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大为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其税务登记证,且税务登记证上需由税务机关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章。大为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了《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两份及落款为“徐广生”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广生向华储公司提供过税号,而华储公司只催要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华储公司经质证认为,税务登记证的发证时间看不清楚,像是2013年10月20日,这是假证,与大为公司庭审中陈述的2012年3月13日不符合。税务登记证上税务机关的章像是假章,真正的是“税务登记专用章”,外环是实的;他们提供的是“税务登记证专用章”,外环是虚的。内容也不真实,通过现场网上查询税号,在河南国税局网站查询到大为公司于2014年2月1日才取得税务登记证,与其提交的税务登记证日期不一致。在大为公司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上,“经营范围”的内容直接印制到了“总机构情况”一栏,与真正的税务登记证格式不同。在“扣缴义务”后面出现了两个“依法确定”,真正的只有一个“依法确定”。我们开发票需要对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齐全才能为对方开具发票,若对方不具有资质,会对我们有巨额罚款。从证据看,网上查询大为公司在2014年2月1日才取得税务登记证,而我们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20日,对方就该份合同的货款分文未付,说明对方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违背了诚信原则,在没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的情况下即要求我方签订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条款,存在欺骗。同时也证明了大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2年、2013年给我方发过税务登记证不符合事实,也说明大为公司违约在先。对于证人证言我方不采信,因证人“徐广生”系对方员工,我方认为大为公司提供虚假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中,华储公司表示可以立即为大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大为公司称其现在无法正常经营,增值税发票已经没有用了,无法抵扣其他款项。2、二审中,大为公司称其未正常经营,而是将公司场地租赁给了他人。3、二审中大为公司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税务登记证,而其于庭后向法院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辨认,显示发证时间为2013年12月十几日(最后一个数字辨认不清)。但,经于河南国税局网站现场查询该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所载税号“豫国税舞阳字411121590842370号”,却显示大为公司是于2014年2月1日始取得税务登记证。4、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9日,下欠货款28000元,大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大为公司庭审中认可华储公司向其催要过货款。华储公司称多次向大为公司催要税务登记证及税号,大为公司先是声称未办理税务登记证,2014年又称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不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一直未向其提供税务登记证及税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于买卖合同中“余款10%计100000元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的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是10%余款付清的成就条件。而华储公司为大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大为公司向其提供自己的税务登记证,且税务登记证上须有税务机关加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章,但大为公司始终未能向华储公司提供有效的税务登记证,致使华储公司无法向大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大为公司声称在华储公司催要时向华储公司提供过税号,为证明该主张,大为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有二,一是大为公司庭后邮寄的名为“徐广生”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质询,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大为公司庭后邮寄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其本身存在众多疑点且与大为公司的述称互相矛盾。故该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大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大为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大为公司应当向华储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华储公司的法定义务,大为公司仍可另行向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颂琳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