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天新律师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委托代理协议》与《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服务内容完全不同。《委托代理协议》中天新律师所的服务内容是专项的案件代理,服务身份是案件申诉代理人,服务内容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确定唯一。《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第二条服务内容明确,且在该条基础上,第九条第二款对其中三项法律服务进一步明确约定,在从事第二条第三、七、十款规定的法律业务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天达公司需另行委托并与天新律师所签订有关协议,并支付律师费用。因此,在该顾问协议中,除了第二条第三、七、十款需单独收费处,天新律师所提供的是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是根据天达公司产生法律问题的需求面定,在签署该协议时服务内容是不确定的。由上可知,要想判断天达公司是否向天新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费用,应看天新律师所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履行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二、天新律师所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将《委托代理协议》与《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履行完毕。1、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天新律师所向法庭提供抗诉申请书、豫检民抗(2013)46号民事抗诉书、(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058号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天新律师所按约定服务内容履行,天达公司已支付案件代理费,双方关于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关于《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的履行,一审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刑事控告状二份,证明天新律师所律师代理天达公司办理对石新峰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办案人员的控告;证据2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各一份,证明天新律师所律师办理天达公司办理其与石新峰执行纠纷一案;证据3授权委托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2012年4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天新律师所代理天达公司处理其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证据4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天新律师所代理天达公司处理其与朱荣红房屋买卖纠纷;证据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天新律师所代理天达公司前往郑州市公安局查询企业印章备案情况。证据1、2、3、4系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证据5系履行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二项约定的义务。上述每个证据所对应的法律服务事项,都有天达公司单独向天新律师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天新律师所均按要求完成了委托工作,其内容均是第二条约定。此外,天新律师所还为天达公司办理大量日常法律咨询及合同起草、审查等法律服务,为天达公司协调向郑州银行航海路支行申请金融贷款。三、除非天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天新律师所拒绝为其提供《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否则,其就应无条件支付法律顾问费用。天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该方面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天达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答辩称:天新律师所与天达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证据均是石新峰的案件材料,与法律顾问协议书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新律师所与天达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天新律师所为天达公司办理法律事务的具体项目,并在第九条约定处理特殊的法律事务时,天达公司需另行委托并与天新律师所签订协议、支付律师费用等。在处理天达公司与石新峰借款纠纷申诉一案时,天新律师所与天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吕林坡律师在诉讼中的申诉代理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中,双方对《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天新律师所承担举证责任。天新律师所提供的证据1、2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委托吕林坡处理天达公司控告石新峰纠纷一案,具体表现为出具刑事控告状等,该组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委托的事项内容一致,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法院通知、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代理天达公司处理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并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天新律师所未向法院提交其参加了执行程序的相关证据,故,仅有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委托事务。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予以证明天达公司委托天新律师所吕林坡代理天达公司与朱荣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仅有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其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天新律师所提交2013年8月27日天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然超出协议书适用的有效期。综上,上诉人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法律事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天新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